关于对韩华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督管理措施的决定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 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六条、第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 修订)》第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 〔2017〕9号)第十四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七十 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资本市场 诚信档案。你应当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杜绝此类 违规行为再次发生,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 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15844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34395110000 名 称 关于对韩华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督管理措施的决定 文 号 〔2024〕29号 主 题 词 关于对韩华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督管理措施的决定 韩华: 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