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国都:《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深圳市新国都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选聘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 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公司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新国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连续性,提高财务信息 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有企业、 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深圳市新 国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具体情 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相关行为,应当遵照本制度的规定。选聘其他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管理层视重要性程度可参照本制度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