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人代持股权情形中受贿既遂的认定

本案中,杨某、肖某达成了收送财物的合意并实施了行受贿行为。杨某曾帮助肖某承揽工程,肖某一直 想感谢杨某,并在杨某提出介绍肖某投资后,投入1000万元打到杨某提供的A投资管理公司的银行账户 上。肖某获得相应股份后,便向杨某表示将股份送给杨某,并为其代持,以此机会给杨某送钱,后又根 据杨某妻子的安排在其提供的文件资料上签名。杨某、肖某的客观行为可以印证二人已经达成了收送 1000万元对应股份并约定保管的合意,同时,肖某完成了准备贿款、投资入股、在股权凭证等文件资料 上签名等行为,可见,杨某、肖某行受贿行为均已着手实施,已经成立受贿犯罪。 杨某构成受贿犯罪既遂。行贿人代持型受贿行为中,由于形式上受贿人尚未实际取得财物,从而容易引 发对犯罪完成形态认定的不同认识。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犯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一般以财物是否被 受贿人实际控制为标准,并不需要以受贿人对贿赂财物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为条件。认定是否达到实际 控制的标准,需要从实质上判断受贿人对行贿人代为保管贿赂款物的控制力是否达到了"几乎等同于取 得财物"的程度。比如,受贿人能够实际使用、支配、处分行贿人代持的财物,可以认定构成受贿既 遂;又如,受贿人已获得代持 ...